第三十条

已废止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虐待、遗弃病残和老年妇女;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安全、健康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