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第十二条有效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和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堆沤、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相关设施。未建设前款规定的设施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户不得从事养殖活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