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国家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非法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违法批准采挖草原野生固沙植物的;
(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