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在园林绿化部门按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移植;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