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