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造成会计资料毁损或灭失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归还被挤占、挪用的资金; (五)按照会计制度冲转、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六)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或者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八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