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 (二)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将应缴纳的款项依法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令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