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况或者资料: (一)财政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 (五)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相关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和有关财务收支资料的情况; (七)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到金融机构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查询时,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私设会计账簿或者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提请监察、公安、财政、税务、海关、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审计监督程序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