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共同防治第三十三条有效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