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