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六条已修改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