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行政处罚]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