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章 婴儿保健第二十二条已修改[看护人员健康检查]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