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出生缺陷与生育]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