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六条已修改[出生缺陷与生育]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