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教师公费医疗经费,建立教师医疗周转金。教师医疗费应当及时予以报销,不得超过3个月,并逐步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特级教师提供特殊医疗保健。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