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堆放、倾倒和填埋粪便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