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监察委员会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组织:

(一)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二)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委员。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