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水泥和水泥制品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通行手续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