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处以罚款:
(一)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地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