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监测站点,健全完善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并充分利用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业和林业等部门的监测成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