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牧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推广不符合规定的农牧业机械及其新技术的;
(三)强迫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的;
(四)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五)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六)为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农牧业机械发放牌证照的;
(七)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
(八)擅自使用依法扣留的农牧业机械的;
(九)违反规定处理农牧业机械事故的;
(十)故意刁难,拖延办理牌证照的;
(十一)未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农牧业机械化执法活动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