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环境保护机构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