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天然湿地内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6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