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缴的车辆的;
(五)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六)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九)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