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城市防洪区保护范围内的;

(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的;

(五)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空间场地的;

(六)占用城市主干道和城市重要交通节点红线内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