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三条有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