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批准定点屠宰厂(场)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不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检疫检验和监管职责,造成违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产品流通的;

(五)隐瞒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