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实行畜禽进厂(场)屠宰检查登记制度的;

(二)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或者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

(五)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或者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

(六)未建立或者实行畜禽屠宰信息报送制度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