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原油净化、炼制、加工厂(点),占压建筑以及其他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二)参与、包庇、纵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向从事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