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乌兰牧骑事业发展专项经费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乌兰牧骑设施,侵占乌兰牧骑场地,或者改变乌兰牧骑设施场地功能用途、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