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有利于环境保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中水电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电力发展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有关电力企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电力发展规划,包括电源规划、电网规划、城网规划、农网规划和配电网规划。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