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第十八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