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应急系统。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应急传播方式和通信保障; (三)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组织方案; (四)现场气象服务,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以及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五)气象灾害事件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处理程序等。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防御指南,自主选择适当的防御措施避险。 当气象灾害可能威胁居民的生命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或者疏散到安全的地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过程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和趋势。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情况迅速采取科学、有效的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组织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调查评估结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