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试生产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