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本市行政区域禁止建设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中(小)生产企业。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淘汰。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