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于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