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认真履行管理局主要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