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管理局应当在国家批准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核心区内现有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第十五条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局批准。
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进行,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采集标本。各项活动均应当接受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管理局存档。 第十六条 实验区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对原有耕地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业,或者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湿地。 第十七条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活动。 第十八条 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及时报告管理局的义务。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和湿地生态用水。工农业生产用水应当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按计划取用。直接取用保护区自然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取水许可证,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的同时,应当抄送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流入兴凯湖的河流上游新建水利工程,应当事先征求管理局的意见,不得影响保护区的生态用水。兴凯湖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取用水对保护区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省环保、水利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船舶的具体数量,由管理局提出意见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到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施用农药、化肥时,其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处丢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垃圾,排放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开展对保护区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收集整理研究成果、监测数据,建设和完善档案信息管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