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 (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 (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 (五)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