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价格鉴证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由工商、民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评估社会中介业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价格鉴证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 (三)调换、损毁留存的鉴证物品或者将留存的鉴证物品据为己有的; (四)违反鉴证程序和期限规定,致使鉴证结论失实或者影响办案机构办案的; (五)与办案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串通,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六)泄露与涉案物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八)索取、收受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给办案机构或者办案人员回扣的; (九)购买委托鉴证的涉案物的。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给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但由于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鉴证材料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价格鉴证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非法干预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三)索取、收受回扣的; (四)贿赂价格鉴证人员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