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已修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