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 (一)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第六条 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 对同一组织的同种产品,除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外,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国家监督抽查的,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共享。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检查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时间需要延长的特定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在申请复检期间,有异议的产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经复检无误的,申请复检者应当缴 纳复检费用。经复检属原检验失误的,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