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土地违法案件实行分级管辖制度。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所辖县(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所管辖的范围。 符合前款规定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依法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土地监察正常办案经费的需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