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由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审核认定,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区域或者流域集中连片开发并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时,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明确管理职责。在实施项目中,项目负责人变动时,必须与新的项目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工程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由相应技术水平的施工队伍施工,并实行开工报告制度,未经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招标选择专业施工队伍,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标准采购和使用所需物资,确保品种、规格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项目承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标准。确需变动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和擅自延误工期。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和评价,合格的颁发证书。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项目的使用、维修、管理和移交手续,并明确管护单位,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建成项目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已建工程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所需维护费用由管护单位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中低产田改造和天然草场改良项目,已经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应当保持稳定。 宜农荒地开垦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可以兴办开发性家庭农场或者股份合作农场。 第二十八条 改造的中低产田、开垦的宜农荒地、营造的成片林木和改良的天然草场等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时,应当按项目申报程序,由原申报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应收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毁坏。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