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已废止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施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的治理和利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与财政投入资金的立项工作,负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有偿资金还款对象的落实工作,并对财政投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有计划地开垦宜农荒地;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全面开发。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