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农村的工业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止其对农业环境污染。对污染农业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将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污染农业环境的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