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保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