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三)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