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第三十四条已修改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和出售、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提前三日申报检疫;(二)出售、运输的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日申报检疫。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