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利用、污染、损坏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缴纳公路赔(补)偿费。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